偽造有價證券等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前某時,因受告訴人李耕宇之委託,向本院投標拍賣高雄
市岡山區福潭段486(權利範圍8分之2,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
筆土地)、488、4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開3筆土地)而持
有告訴人之圓型印鑑章(下稱告訴人圓章)及身分證等文件
。詎被告於代理告訴人拍得本案土地後,為向金主借款而逾
越授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盜刻告訴人之方型印章(下稱告訴人方章)後,
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於票號512881、512885號之本票(以
上2本票合稱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28日、1
10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32萬元
、付款日期為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8日,復於本票發票
人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上開盜刻之告訴人方章而偽
造本案本票。又於不詳時、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
任關係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圓章而偽造告
訴人之印文。再持本案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林自
訛稱:告訴人欲以上開3筆土地之岡山區福潭段488、492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云云,被告除交
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於110年7月22日間,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文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證人
許林自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上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證人許林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因未清償上開債務,證人許林自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本
案土地,告訴人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林自於偵查中
之證述、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513600號函暨110年岡專字第0109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本案本票影本2份、證人許林自對本案土地之民事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本票係其以告訴人名義所開
立,且於本案中,其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並
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外公蔡平祥的房屋
、土地遭到法拍,他才委託我去將本案土地及福潭段486地
號土地買回,並委由我向他人借款來處理房屋遭拍賣之後續
事宜,我是受告訴人指示向證人許林自借款,抵押權設定等
事項也都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理的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理告訴人
向本院投標拍賣上開3筆土地,於110年3月16日拍定後,經
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
人,使其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10年3月16日後
某日,被告持告訴人方章,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又
於110年6月25日後某時,取得告訴人圓章後,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蓋印告訴人
圓章,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再持本案本票、「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證人許林自借款60萬元,並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
再於110年7月22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前往岡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許林自亦因此出借
上開款項予被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林
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告
訴人委託拍定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過程相關資料(詳見司執一
卷內)、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1頁)、上開3筆土地拍定後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本案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13-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他卷第97-9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卷第23-24頁)、告訴人與證人許林自之身分證件影
本(見他卷第105-107頁)、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9頁)、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285頁)、被
告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88-29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由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以告訴人名義借貸上開款項
,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本票及上開文書,復以本案土地
為證人許林自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仍難逕認被
告上開舉止,均係在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為,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委託被告辦理拍賣上開
3筆土地之事宜,在辦畢後,我有向被告索要印鑑、證件及
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只有還我當時委託他
代辦土地拍賣時,交給他的證件及印鑑,而遲未將上開3筆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本案本票上的方型印鑑不是我
給被告代辦土地登記用的印鑑,本票上的姓名也不是我簽的
,我交給被告的印鑑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所蓋印的圓型印鑑等語(見他卷第71-72、135-136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所居住的高雄市岡山區崑
山東巷的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跟該屋所坐落的土
地,因為家人有欠銀行錢而被法拍,為了將房子買回,我才
委託被告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當時我是用自己的
自有資金購得上開3筆土地,這些款項都是我用我名下的國
泰帳戶匯給被告,後來土地拍賣事宜完成後,被告一直都未
將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還給我,我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完成
,也有一直去跟被告索取上開資料,但被告一直沒有還我,
也沒有給我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來被告
在110年6月25日左右,向我稱要辦理土地過戶,我才去辦理
印鑑證明,並在辦完後,把我所持用的圓型印鑑章(即告訴
人圓章)交給被告,我沒有其他資金需求,也沒有授權或委
託被告去幫我借款或開立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226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歷次陳述中,雖均證稱
其僅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而未委託被
告向他人借款、開立本票或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然
如細繹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原證稱被告
於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完成後,有將印鑑、證件均交還予告訴
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全未交還上開物品(見本
院卷第217頁),顯見告訴人之上開陳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其信憑性已非全無疑慮。
(二)告訴人雖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對本案土地為抵押權登記等語
,然查:
1.所謂印鑑證明,係由戶政機關所核發,具有法律效力之正式
文件,該證明文件旨在確認印鑑章為申請人本人專屬所持有
。而如同時取得他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使本人無法親
自到場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代理人僅需出示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可代替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所載之相關法律上事
務,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而由卷附岡山地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親自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印鑑章遺失
為由,將其印鑑章更改為告訴人圓章,並申請以「不動產抵
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目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
開印鑑證明係為其本人親自前往申辦(見本院卷第225頁)。
由上開印鑑證明觀之,可見該印鑑證明之申辦目的,明確載
稱其目的係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且依告訴人所陳,其於申辦完上開印鑑證明後,即將
該印鑑證明及該印鑑證明對應之告訴人圓章均交予被告使用
(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指稱告訴人確有委託其辦理本
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情,確與上開印鑑證明之形式記載內容
完全相符,而告訴人陳稱其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務,則與
上開印鑑證明之記載內容有明顯出入,其證詞是否可採,應
有高度疑慮。
2.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在審理中訊問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
原因時,告訴人先證稱其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
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見本院卷第216頁),又改稱
該印鑑證明係為申請塗銷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權之用(見本院
卷第222-223頁),然查:
(1)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已如前述,然本
院於110年4月30日,即寄發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告訴人,此有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告訴人自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時,應
已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開3筆土地於110年5月
17日辦理登記(見他卷第13-21頁),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當時已知悉上開3筆土
地業經拍定並完成登記之情(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告
訴人於110年6月25日時,應已無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必要。
(2)且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
押物之拍賣而消滅,且由卷附執行紀錄可見,上開3筆土地
原有之他項權利(包含抵押權)登記,亦於土地所有權因拍定
而移轉於告訴人時,均悉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
予以塗銷(見司執一卷第498-499、514頁),衡酌不動產拍賣
之目的,原即在透過拍賣所得價款以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或
關聯之債務,是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在不動產拍定後,即會
因其所擔保之部分債務業已透過拍賣所得之價金加以清償而
歸於消滅,此應為具社會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應有之常識,
況告訴人既已耗費百萬餘元之鉅資參與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
,且其參與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之原始目的即在為其外祖父
清償債務,足見上開3筆土地拍定後,該土地上原有之抵押
權存否,對告訴人而言,應為攸關其得否完整取得上開3筆
土地之財產權利之重大事項,難以想像告訴人對此等重要事
項會全不知悉,是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時,亦應無塗銷上
開3筆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必要,顯然告訴人對於其辦理印
鑑證明之具體理由所為陳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不論何等理由
均與客觀事證顯然衝突,而難憑採。
3.是以,倘告訴人在本案中,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拍
賣事宜,而未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其理
應無在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後,再行辦理
以設定、塗銷抵押權為目的之印鑑證明之必要。故告訴人既
於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又辦理包含設定抵押權目
的於內之印鑑證明,並變更其印鑑為告訴人圓章後,再將上
開圓章交予被告使用,則其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無委託被
告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自有高度疑慮,而難逕
以告訴人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向他人借
用款項之需求,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其所
居住之本案房屋因其家人(按:應為其外祖父蔡平祥)積欠債
務而遭拍賣,其為取回上開房屋,方委由被告進行拍賣事宜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在本案發生時,本案房屋、土
地係分別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而在告訴人拍定本案土
地之110年3月16日前,本案房屋業於110年1月5日即遭債權
人聲請拍賣(見司執三卷第2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因為資金不夠,我就沒有一併將本案房屋買回來
,我有考慮如果本案房屋被其他人拍走,就再去跟拍定人協
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亦可見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內原有數十萬至100萬元
不等之款項,然於110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19日分別轉
出22萬元、48萬元及46萬7,000元之款項後,其戶內雖仍持
續有小額款項進出,但已無超過10萬元以上之餘款(見本院
卷第275-285頁),是告訴人所陳其於拍得上開3筆土地後,
即無餘款可再行參與本案房屋之拍賣等情,確堪採認。
2.衡酌常情,告訴人在本案中參與上開拍賣事宜之最終目的,
既係為取回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本案房屋之所有權
,且其於委託被告處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時,即知悉
本案房屋極有可能會遭法院於不久之將來進行拍賣,又因其
並無資力可同時將房屋、土地一併買回,而僅得先行拍回上
開3筆土地,再為後續之財務處理、規劃,則對告訴人而言
,其如需確保自身參與上開拍賣之目的可完整落實,則其在
拍得上開3筆土地後,理應存在繼續處理本案房屋遭拍賣後
續事宜之相關財務規劃,而無論告訴人係以參與拍賣之方式
買回本案房屋,或於他人拍得本案房屋後,再行與該人協商
買回本案房屋等方式,均須有相當數額之款項,方得以確保
其可順利進行相關協商或活動,然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前開所陳之情節,均可明確認定告訴人在拍得上開
3筆土地後,已幾無餘款可資利用,考量本案房屋遭拍賣之
時間與上開土地遭拍定之時間僅相隔數月,則告訴人在拍定
上開3筆土地後,為取回本案房屋,應確有向他人借取大額
款項之迫切需求,是告訴人前開所陳其於拍定上開3筆土地
後,即無需用款項之情,似與合理情節相悖,而難遽採。
(四)末查,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經緯觀之,可見證人許林自
於113年4月30日,認告訴人未清償債務,而行使其對本案土
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後(見他卷第9頁),
告訴人即於113年5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6頁
)。且由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亦可見告
訴人除提起本件告訴外,另以其印章遭被告冒用為由,對證
人許林自訴請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依被告所陳,
其在本案中,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向證人許林自借款,且告訴
人於借得款項後,後續亦有將上開款項委託被告返還予證人
許林自,但因被告自行將款項侵吞而未返還予證人許林自(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若被告所陳情節屬實,則告訴人與
證人許林自之消費借貸契約、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均應有
效成立,至被告是否未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返還予證人許林
自之情,則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問題,告訴人即不得執以對抗證人許林自對本案土地行使其
抵押權。反之,如告訴人所陳情節屬實,則告訴人即存有得
以主張其遭被告無權代理,執此對抗證人許林自之可能。是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成立與否,對告訴人與證人許林自間民
事上法律關係之認定,確有至為關鍵之影響,更可能直接影
響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之成敗,是告訴人在本案中,應與被
告間存有高度利害衝突,且告訴人於本案中之陳述,既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更與卷內事證有明顯衝突,是告訴人上開陳
述之信憑性應有相當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陳稱其未有
授權予被告辦理借貸、設定抵押權等事務,即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許林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被告以告訴
人之名義,持本案本票向其借貸,並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以供擔保,且其於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會面,亦不認
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96-207頁),
然僅憑證人許林自之上開陳述,並無足使本院據以推論告訴
人與被告間是否確存有委託、代理關係,而難執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許林自之證述及卷內所存之書、物證,僅
得推論被告曾於本案中,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款
項,並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及以本案土地為證人許林自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主
張其上開行為,均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而其上開主張,
亦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所呈現之形式外
觀相符,亦與相關情況證據相合。此外,就被告之上開行為
,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之情事,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即
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也與卷
內所存之相關事證有明顯衝突,而有高度疑慮,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顯不足使本院推論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未取
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
被告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
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文書之
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
成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
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
作成私文書者,即非屬偽造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從
認定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逕自開立本案本票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文件,以及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舉止,則難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有價證券
、私文書等舉措,亦難認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與告訴人之真意不符,而均無由認
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無從對其以上開罪刑相繩。
八、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
,是如行為人依他人指示,而為該人處理事務,且未有逾越
或濫用其處理權限之情,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而依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既難認被告向證人許林自借貸及為本案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舉措,係違背或逾越告訴人對其之委託、授權
範圍,則被告上開舉止,自難認有何逾越或濫用其處理權限
之情,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
證人許林自借款之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反於真實之表述,
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要件不符,亦難以詐欺取財罪論
擬。
九、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冒
用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開立本票並為本案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等節,然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憑之事證
基礎與本案判決有別,且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就證據證明
力、證明門檻之要求,亦與民事判決有所不同。從而,上開
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取款項,
並開立本案本票、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情,業
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係未經告訴
人之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所為,而均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已該當於背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前某時,因受告訴人李耕宇之委託,向本院投標拍賣高雄
市岡山區福潭段486(權利範圍8分之2,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
筆土地)、488、4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開3筆土地)而持
有告訴人之圓型印鑑章(下稱告訴人圓章)及身分證等文件
。詎被告於代理告訴人拍得本案土地後,為向金主借款而逾
越授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盜刻告訴人之方型印章(下稱告訴人方章)後,
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於票號512881、512885號之本票(以
上2本票合稱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28日、1
10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32萬元
、付款日期為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8日,復於本票發票
人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上開盜刻之告訴人方章而偽
造本案本票。又於不詳時、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
任關係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圓章而偽造告
訴人之印文。再持本案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林自
訛稱:告訴人欲以上開3筆土地之岡山區福潭段488、492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云云,被告除交
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於110年7月22日間,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文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證人
許林自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上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證人許林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因未清償上開債務,證人許林自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本
案土地,告訴人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林自於偵查中
之證述、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513600號函暨110年岡專字第0109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本案本票影本2份、證人許林自對本案土地之民事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本票係其以告訴人名義所開
立,且於本案中,其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並
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外公蔡平祥的房屋
、土地遭到法拍,他才委託我去將本案土地及福潭段486地
號土地買回,並委由我向他人借款來處理房屋遭拍賣之後續
事宜,我是受告訴人指示向證人許林自借款,抵押權設定等
事項也都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理的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理告訴人
向本院投標拍賣上開3筆土地,於110年3月16日拍定後,經
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
人,使其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10年3月16日後
某日,被告持告訴人方章,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又
於110年6月25日後某時,取得告訴人圓章後,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蓋印告訴人
圓章,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再持本案本票、「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證人許林自借款60萬元,並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
再於110年7月22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前往岡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許林自亦因此出借
上開款項予被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林
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告
訴人委託拍定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過程相關資料(詳見司執一
卷內)、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1頁)、上開3筆土地拍定後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本案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13-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他卷第97-9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卷第23-24頁)、告訴人與證人許林自之身分證件影
本(見他卷第105-107頁)、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9頁)、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285頁)、被
告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88-29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由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以告訴人名義借貸上開款項
,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本票及上開文書,復以本案土地
為證人許林自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仍難逕認被
告上開舉止,均係在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為,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委託被告辦理拍賣上開
3筆土地之事宜,在辦畢後,我有向被告索要印鑑、證件及
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只有還我當時委託他
代辦土地拍賣時,交給他的證件及印鑑,而遲未將上開3筆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本案本票上的方型印鑑不是我
給被告代辦土地登記用的印鑑,本票上的姓名也不是我簽的
,我交給被告的印鑑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所蓋印的圓型印鑑等語(見他卷第71-72、135-136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所居住的高雄市岡山區崑
山東巷的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跟該屋所坐落的土
地,因為家人有欠銀行錢而被法拍,為了將房子買回,我才
委託被告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當時我是用自己的
自有資金購得上開3筆土地,這些款項都是我用我名下的國
泰帳戶匯給被告,後來土地拍賣事宜完成後,被告一直都未
將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還給我,我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完成
,也有一直去跟被告索取上開資料,但被告一直沒有還我,
也沒有給我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來被告
在110年6月25日左右,向我稱要辦理土地過戶,我才去辦理
印鑑證明,並在辦完後,把我所持用的圓型印鑑章(即告訴
人圓章)交給被告,我沒有其他資金需求,也沒有授權或委
託被告去幫我借款或開立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226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歷次陳述中,雖均證稱
其僅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而未委託被
告向他人借款、開立本票或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然
如細繹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原證稱被告
於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完成後,有將印鑑、證件均交還予告訴
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全未交還上開物品(見本
院卷第217頁),顯見告訴人之上開陳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其信憑性已非全無疑慮。
(二)告訴人雖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對本案土地為抵押權登記等語
,然查:
1.所謂印鑑證明,係由戶政機關所核發,具有法律效力之正式
文件,該證明文件旨在確認印鑑章為申請人本人專屬所持有
。而如同時取得他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使本人無法親
自到場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代理人僅需出示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可代替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所載之相關法律上事
務,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而由卷附岡山地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親自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印鑑章遺失
為由,將其印鑑章更改為告訴人圓章,並申請以「不動產抵
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目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
開印鑑證明係為其本人親自前往申辦(見本院卷第225頁)。
由上開印鑑證明觀之,可見該印鑑證明之申辦目的,明確載
稱其目的係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且依告訴人所陳,其於申辦完上開印鑑證明後,即將
該印鑑證明及該印鑑證明對應之告訴人圓章均交予被告使用
(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指稱告訴人確有委託其辦理本
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情,確與上開印鑑證明之形式記載內容
完全相符,而告訴人陳稱其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務,則與
上開印鑑證明之記載內容有明顯出入,其證詞是否可採,應
有高度疑慮。
2.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在審理中訊問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
原因時,告訴人先證稱其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
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見本院卷第216頁),又改稱
該印鑑證明係為申請塗銷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權之用(見本院
卷第222-223頁),然查:
(1)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已如前述,然本
院於110年4月30日,即寄發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告訴人,此有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告訴人自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時,應
已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開3筆土地於110年5月
17日辦理登記(見他卷第13-21頁),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當時已知悉上開3筆土
地業經拍定並完成登記之情(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告
訴人於110年6月25日時,應已無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必要。
(2)且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
押物之拍賣而消滅,且由卷附執行紀錄可見,上開3筆土地
原有之他項權利(包含抵押權)登記,亦於土地所有權因拍定
而移轉於告訴人時,均悉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
予以塗銷(見司執一卷第498-499、514頁),衡酌不動產拍賣
之目的,原即在透過拍賣所得價款以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或
關聯之債務,是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在不動產拍定後,即會
因其所擔保之部分債務業已透過拍賣所得之價金加以清償而
歸於消滅,此應為具社會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應有之常識,
況告訴人既已耗費百萬餘元之鉅資參與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
,且其參與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之原始目的即在為其外祖父
清償債務,足見上開3筆土地拍定後,該土地上原有之抵押
權存否,對告訴人而言,應為攸關其得否完整取得上開3筆
土地之財產權利之重大事項,難以想像告訴人對此等重要事
項會全不知悉,是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時,亦應無塗銷上
開3筆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必要,顯然告訴人對於其辦理印
鑑證明之具體理由所為陳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不論何等理由
均與客觀事證顯然衝突,而難憑採。
3.是以,倘告訴人在本案中,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拍
賣事宜,而未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其理
應無在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後,再行辦理
以設定、塗銷抵押權為目的之印鑑證明之必要。故告訴人既
於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又辦理包含設定抵押權目
的於內之印鑑證明,並變更其印鑑為告訴人圓章後,再將上
開圓章交予被告使用,則其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無委託被
告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自有高度疑慮,而難逕
以告訴人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向他人借
用款項之需求,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其所
居住之本案房屋因其家人(按:應為其外祖父蔡平祥)積欠債
務而遭拍賣,其為取回上開房屋,方委由被告進行拍賣事宜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在本案發生時,本案房屋、土
地係分別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而在告訴人拍定本案土
地之110年3月16日前,本案房屋業於110年1月5日即遭債權
人聲請拍賣(見司執三卷第2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因為資金不夠,我就沒有一併將本案房屋買回來
,我有考慮如果本案房屋被其他人拍走,就再去跟拍定人協
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亦可見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內原有數十萬至100萬元
不等之款項,然於110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19日分別轉
出22萬元、48萬元及46萬7,000元之款項後,其戶內雖仍持
續有小額款項進出,但已無超過10萬元以上之餘款(見本院
卷第275-285頁),是告訴人所陳其於拍得上開3筆土地後,
即無餘款可再行參與本案房屋之拍賣等情,確堪採認。
2.衡酌常情,告訴人在本案中參與上開拍賣事宜之最終目的,
既係為取回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本案房屋之所有權
,且其於委託被告處理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事宜時,即知悉
本案房屋極有可能會遭法院於不久之將來進行拍賣,又因其
並無資力可同時將房屋、土地一併買回,而僅得先行拍回上
開3筆土地,再為後續之財務處理、規劃,則對告訴人而言
,其如需確保自身參與上開拍賣之目的可完整落實,則其在
拍得上開3筆土地後,理應存在繼續處理本案房屋遭拍賣後
續事宜之相關財務規劃,而無論告訴人係以參與拍賣之方式
買回本案房屋,或於他人拍得本案房屋後,再行與該人協商
買回本案房屋等方式,均須有相當數額之款項,方得以確保
其可順利進行相關協商或活動,然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前開所陳之情節,均可明確認定告訴人在拍得上開
3筆土地後,已幾無餘款可資利用,考量本案房屋遭拍賣之
時間與上開土地遭拍定之時間僅相隔數月,則告訴人在拍定
上開3筆土地後,為取回本案房屋,應確有向他人借取大額
款項之迫切需求,是告訴人前開所陳其於拍定上開3筆土地
後,即無需用款項之情,似與合理情節相悖,而難遽採。
(四)末查,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經緯觀之,可見證人許林自
於113年4月30日,認告訴人未清償債務,而行使其對本案土
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後(見他卷第9頁),
告訴人即於113年5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6頁
)。且由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亦可見告
訴人除提起本件告訴外,另以其印章遭被告冒用為由,對證
人許林自訴請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依被告所陳,
其在本案中,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向證人許林自借款,且告訴
人於借得款項後,後續亦有將上開款項委託被告返還予證人
許林自,但因被告自行將款項侵吞而未返還予證人許林自(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若被告所陳情節屬實,則告訴人與
證人許林自之消費借貸契約、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均應有
效成立,至被告是否未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返還予證人許林
自之情,則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問題,告訴人即不得執以對抗證人許林自對本案土地行使其
抵押權。反之,如告訴人所陳情節屬實,則告訴人即存有得
以主張其遭被告無權代理,執此對抗證人許林自之可能。是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成立與否,對告訴人與證人許林自間民
事上法律關係之認定,確有至為關鍵之影響,更可能直接影
響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之成敗,是告訴人在本案中,應與被
告間存有高度利害衝突,且告訴人於本案中之陳述,既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更與卷內事證有明顯衝突,是告訴人上開陳
述之信憑性應有相當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陳稱其未有
授權予被告辦理借貸、設定抵押權等事務,即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許林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被告以告訴
人之名義,持本案本票向其借貸,並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以供擔保,且其於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會面,亦不認
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96-207頁),
然僅憑證人許林自之上開陳述,並無足使本院據以推論告訴
人與被告間是否確存有委託、代理關係,而難執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許林自之證述及卷內所存之書、物證,僅
得推論被告曾於本案中,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款
項,並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及以本案土地為證人許林自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主
張其上開行為,均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而其上開主張,
亦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所呈現之形式外
觀相符,亦與相關情況證據相合。此外,就被告之上開行為
,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之情事,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即
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也與卷
內所存之相關事證有明顯衝突,而有高度疑慮,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顯不足使本院推論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未取
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
被告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
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文書之
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
成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
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
作成私文書者,即非屬偽造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從
認定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逕自開立本案本票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文件,以及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舉止,則難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有價證券
、私文書等舉措,亦難認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與告訴人之真意不符,而均無由認
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無從對其以上開罪刑相繩。
八、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
,是如行為人依他人指示,而為該人處理事務,且未有逾越
或濫用其處理權限之情,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而依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既難認被告向證人許林自借貸及為本案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舉措,係違背或逾越告訴人對其之委託、授權
範圍,則被告上開舉止,自難認有何逾越或濫用其處理權限
之情,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
證人許林自借款之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反於真實之表述,
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要件不符,亦難以詐欺取財罪論
擬。
九、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冒
用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貸、開立本票並為本案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等節,然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憑之事證
基礎與本案判決有別,且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就證據證明
力、證明門檻之要求,亦與民事判決有所不同。從而,上開
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林自借取款項,
並開立本案本票、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情,業
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係未經告訴
人之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所為,而均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已該當於背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