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龔淑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統一超商政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
雪」之人,並以LINE告知「李妙雪」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無證據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李妙雪」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6頁)、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單次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
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告訴人
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達成調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表示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
第49至55頁),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27日前全額給付依上
開調解筆錄應賠償告訴人周柏彣之金額,有轉帳明細附卷可
憑(見訴卷第117至119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盡力彌
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暨被告到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
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
周柏彣、劉品妏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
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
告訴人劉品妏達成之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
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柏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周柏彣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完成手續才能領取云云,致周柏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周柏彣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周柏彣匯款紀錄、IG主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偵卷第79至81頁) 113年8月5日19時35分 9,999元 113年8月5日19時36分 9,999元 2 許婷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許婷惠佯稱:兌獎時被系統衝住,需要金管會認證云云,致許婷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婷惠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100頁) ⒉許婷惠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113年8月5日20時8分 23,150元 113年8月5日20時12分 18,001元 113年8月5日21時32分 19,00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醇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洪醇祐佯稱: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獎金無法匯到帳戶,要做金流操作云云,致洪醇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31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洪醇祐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0至113頁) ⒉洪醇祐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20至122頁) 4 劉品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劉品妏佯稱:帳號被沖正無法入帳,要審核帳號云云,致劉品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16分 4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品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6至129、151至153、159至161頁) ⒉劉品妏提供之寄件包裹資訊(偵卷第132頁) ⒊劉品妏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偵卷第133至150頁) ⒋劉品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4至155頁) 113年8月5日21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21時21分 3萬元 5 楊子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楊子瑩佯稱:系統被沖正無法入帳,要打開帳戶權限云云,致楊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44分 21,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子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7至171頁) ⒉楊子瑩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交易擷圖、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83至189頁)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品妏共新臺幣128,000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品妏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9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劉品妏賠償金額2,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龔淑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統一超商政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
雪」之人,並以LINE告知「李妙雪」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無證據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李妙雪」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6頁)、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單次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
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告訴人
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達成調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表示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
第49至55頁),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27日前全額給付依上
開調解筆錄應賠償告訴人周柏彣之金額,有轉帳明細附卷可
憑(見訴卷第117至119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盡力彌
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暨被告到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
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周柏彣、劉品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
周柏彣、劉品妏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
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
告訴人劉品妏達成之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
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柏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周柏彣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完成手續才能領取云云,致周柏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周柏彣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周柏彣匯款紀錄、IG主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偵卷第79至81頁) 113年8月5日19時35分 9,999元 113年8月5日19時36分 9,999元 2 許婷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許婷惠佯稱:兌獎時被系統衝住,需要金管會認證云云,致許婷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婷惠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100頁) ⒉許婷惠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113年8月5日20時8分 23,150元 113年8月5日20時12分 18,001元 113年8月5日21時32分 19,00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醇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洪醇祐佯稱: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獎金無法匯到帳戶,要做金流操作云云,致洪醇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31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洪醇祐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0至113頁) ⒉洪醇祐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20至122頁) 4 劉品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許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劉品妏佯稱:帳號被沖正無法入帳,要審核帳號云云,致劉品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16分 4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品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6至129、151至153、159至161頁) ⒉劉品妏提供之寄件包裹資訊(偵卷第132頁) ⒊劉品妏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偵卷第133至150頁) ⒋劉品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4至155頁) 113年8月5日21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21時21分 3萬元 5 楊子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中獎為由,陸續向楊子瑩佯稱:系統被沖正無法入帳,要打開帳戶權限云云,致楊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44分 21,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子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7至171頁) ⒉楊子瑩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交易擷圖、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83至189頁)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品妏共新臺幣128,000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品妏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9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劉品妏賠償金額2,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