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王克翔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
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克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翔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飲用啤酒4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5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克翔於
同日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實踐路口,
因車輛長時間停滯路中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王克翔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
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克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翔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飲用啤酒4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5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克翔於
同日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實踐路口,
因車輛長時間停滯路中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