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5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采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至肆所示
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采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310,000 元之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益銘」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實際取得3,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他人帳戶,另林富榮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將如附表
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213,000 元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壹
編號五至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阮氏壬、陳生宗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台新帳戶於112 年8 月31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台
新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77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村、彭凱綺、歐文月、阮氏壬、陳生宗
、證人即被害人林富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新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彭凱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LINE個
人頁面截圖、彭凱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歐文月轉帳至台新帳戶之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林富榮匯款至台
新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阮氏壬轉帳至
台新帳戶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
員照片、陳生宗匯款至台新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林富榮、阮氏壬、陳
生宗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20,000 元
、50,000元、50,000元、293,600 元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
,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
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款項於台新
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
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
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洗錢標
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五至六部分)。另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五至六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審金易卷第41至42頁),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台
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6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且已
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金簡字第207 號卷
【下稱金簡卷】第17至23、39頁),另林富榮、陳生宗匯入
台新帳戶如附表壹編號四其中部分款項、編號六所示全部款
項經圈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940 元經台新銀行
返還予林富榮、編號六所示款項則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陳
生宗等,有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14 年5 月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906號函、台新銀行114 年5 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00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29、33至37頁),可認林富榮、陳生
宗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身心狀況沒有很好之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金易卷第78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金簡卷第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歐文
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其餘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惟未到庭調解【見金易卷第83、91至95頁之送達證
書、調解庭報到單】),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
,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
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歐文
月、林富榮、陳生宗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刑事
陳述狀3 份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99至103 頁),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之承諾,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歐文月、林富榮、陳
生宗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台新帳戶內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213,000 元,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次查,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林富榮、陳生宗匯入台新帳
戶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940
元、編號六所示款項,業經分別發還予林富榮、陳生宗,已
如前述,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林富榮、陳生宗,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0元(計算式:220,000 元-
經詐欺集團轉匯之213,000 元-發還予林富榮之6,940 元=60
元)、編號五所示之款項雖因台新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
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款項既
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台新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於本案獲有3,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
1614300 號卷第9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
,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
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
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
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按期支付,
已賠償24,000元(計算式:【4,000 元+4,000 元+4,000 元
】×2 期=24,000元),有上揭調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存卷可查,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
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再就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林金村(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7 月3 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薇」與其聯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采琳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3 日10時44分 130,000 元 二 彭凱綺(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6 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Edson Salvim 」、LINE暱稱「李國斌」、「李叔叔」與其聯繫,佯稱:於HIS 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3 日12時50分 154,000 元 三 歐文月(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初某日起,於「牽手50」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先生」、「莫德納客服」與其聯繫,佯稱:於「莫德納疫苗開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9 時31分 500,000 元 四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 」、「Gji Gui 」與其結識,復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於MetaTrader4 、MetaTrader5 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1時17分 220,000 元 五 阮氏壬(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5 日23時18分許起,於「LEMO」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劉明傑」(後改為「傑明木業」)與其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可獲得高額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3時38分 50,000元 112 年7 月4 日13時39分 50,000元 六 陳生宗(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呂夢妍」與其聯繫,佯稱:收購雲南普洱茶事業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4時24分 293,600 元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告訴人歐文月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告訴人歐文月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60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2,000元外)至歐文月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被害人林富榮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被害人林富榮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33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至林富榮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肆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告訴人陳生宗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告訴人陳生宗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43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至陳生宗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5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采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至肆所示
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采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310,000 元之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益銘」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實際取得3,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他人帳戶,另林富榮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將如附表
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213,000 元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壹
編號五至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阮氏壬、陳生宗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台新帳戶於112 年8 月31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台
新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77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村、彭凱綺、歐文月、阮氏壬、陳生宗
、證人即被害人林富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新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彭凱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LINE個
人頁面截圖、彭凱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歐文月轉帳至台新帳戶之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林富榮匯款至台
新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阮氏壬轉帳至
台新帳戶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
員照片、陳生宗匯款至台新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林富榮、阮氏壬、陳
生宗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20,000 元
、50,000元、50,000元、293,600 元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
,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
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款項於台新
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
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
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洗錢標
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五至六部分)。另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五至六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審金易卷第41至42頁),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台
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6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且已
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金簡字第207 號卷
【下稱金簡卷】第17至23、39頁),另林富榮、陳生宗匯入
台新帳戶如附表壹編號四其中部分款項、編號六所示全部款
項經圈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940 元經台新銀行
返還予林富榮、編號六所示款項則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陳
生宗等,有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14 年5 月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906號函、台新銀行114 年5 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00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29、33至37頁),可認林富榮、陳生
宗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身心狀況沒有很好之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金易卷第78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金簡卷第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歐文
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其餘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惟未到庭調解【見金易卷第83、91至95頁之送達證
書、調解庭報到單】),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
,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
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歐文
月、林富榮、陳生宗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刑事
陳述狀3 份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99至103 頁),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之承諾,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歐文月、林富榮、陳
生宗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台新帳戶內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213,000 元,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次查,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林富榮、陳生宗匯入台新帳
戶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940
元、編號六所示款項,業經分別發還予林富榮、陳生宗,已
如前述,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林富榮、陳生宗,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60元(計算式:220,000 元-
經詐欺集團轉匯之213,000 元-發還予林富榮之6,940 元=60
元)、編號五所示之款項雖因台新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
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款項既
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台新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於本案獲有3,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
1614300 號卷第9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
,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
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
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
歐文月、林富榮、陳生宗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按期支付,
已賠償24,000元(計算式:【4,000 元+4,000 元+4,000 元
】×2 期=24,000元),有上揭調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存卷可查,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
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再就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林金村(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7 月3 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薇」與其聯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采琳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3 日10時44分 130,000 元 二 彭凱綺(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6 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Edson Salvim 」、LINE暱稱「李國斌」、「李叔叔」與其聯繫,佯稱:於HIS 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3 日12時50分 154,000 元 三 歐文月(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初某日起,於「牽手50」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先生」、「莫德納客服」與其聯繫,佯稱:於「莫德納疫苗開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9 時31分 500,000 元 四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 」、「Gji Gui 」與其結識,復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於MetaTrader4 、MetaTrader5 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1時17分 220,000 元 五 阮氏壬(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5 日23時18分許起,於「LEMO」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劉明傑」(後改為「傑明木業」)與其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可獲得高額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3時38分 50,000元 112 年7 月4 日13時39分 50,000元 六 陳生宗(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呂夢妍」與其聯繫,佯稱:收購雲南普洱茶事業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 年7 月4 日14時24分 293,600 元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告訴人歐文月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告訴人歐文月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60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2,000元外)至歐文月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被害人林富榮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被害人林富榮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33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至林富榮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肆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采琳與告訴人陳生宗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采琳應給付告訴人陳生宗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43期(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8,000 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 元至陳生宗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