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習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習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思
芸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習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從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
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思芸成立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金簡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
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警卷第25頁),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洗錢財物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何習家應給付原告林思芸新臺幣(下同) 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何習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習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
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以行動電話發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陳嘉欣之人,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林思芸,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
致林思芸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8日1
2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5072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習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嘉欣之人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助朋友,他說從事虛擬貨幣行業要進行避稅,請我提供帳戶,我提供帳戶的同一天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LINE的對話紀錄沒有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林思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