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孫振美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於
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伍
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孫振美指定之永
康郵局,戶名:孫振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慧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孫振美
、陳秀珍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孫振美、陳
秀珍,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8萬5,000元、3萬元之財產損
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孫振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孫振美8萬5,000
元,且已依約給付前5期款項合計5萬元,告訴人孫振美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
款人收執聯5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53至55頁,簡
字卷第15至19頁);至於告訴人陳秀珍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39、63頁),此部分無從達成
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1萬2千元,
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孫振美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8萬5千元,且已依約給付前5期款項合計5萬元完
畢,至於告訴人陳秀珍則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從
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孫振美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頁),
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孫振美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3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
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
5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孫振美指
定之永康郵局,戶名:孫振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鄭慧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
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孫振美、陳秀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孫振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振美、陳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小林」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孫振美、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振美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孫振美、陳秀珍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振美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小林」網戀
,「小林」說匯錢幫給我,但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說
大陸要做流水過程,需要我的提款卡,才能把錢會進去,之
後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就可以領錢云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小林」沒有跟我說全名,我也不知道他幾
歲,我在抖音與「小林」加好友過後沒一個禮拜就把提款卡
寄出等語,顯見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小林」不久,且對「小
林」真實身分不清楚,難認被告對「小林」有相當信賴關係
。又「小林」以要匯款為由,要求寄出提款卡製作流水乙節
,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對於
其所提供帳戶內款項進出之來源、合理性均全未查證,可見
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孫振美 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孫振美佯稱:可至「澳門銀行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孫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6日 11時15分 8萬5,000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陳秀珍 於113年5月15日,以LINE向陳秀珍佯稱:新加坡金沙集團有六合彩彩球遊戲可供下注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2時8分 ⑵113年5月16日12時14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孫振美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於
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伍
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孫振美指定之永
康郵局,戶名:孫振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慧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孫振美
、陳秀珍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孫振美、陳
秀珍,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8萬5,000元、3萬元之財產損
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孫振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孫振美8萬5,000
元,且已依約給付前5期款項合計5萬元,告訴人孫振美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
款人收執聯5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53至55頁,簡
字卷第15至19頁);至於告訴人陳秀珍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39、63頁),此部分無從達成
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1萬2千元,
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孫振美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8萬5千元,且已依約給付前5期款項合計5萬元完
畢,至於告訴人陳秀珍則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從
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孫振美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頁),
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孫振美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3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
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
5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孫振美指
定之永康郵局,戶名:孫振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鄭慧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
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孫振美、陳秀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孫振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振美、陳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小林」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孫振美、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振美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孫振美、陳秀珍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振美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小林」網戀
,「小林」說匯錢幫給我,但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說
大陸要做流水過程,需要我的提款卡,才能把錢會進去,之
後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就可以領錢云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小林」沒有跟我說全名,我也不知道他幾
歲,我在抖音與「小林」加好友過後沒一個禮拜就把提款卡
寄出等語,顯見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小林」不久,且對「小
林」真實身分不清楚,難認被告對「小林」有相當信賴關係
。又「小林」以要匯款為由,要求寄出提款卡製作流水乙節
,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對於
其所提供帳戶內款項進出之來源、合理性均全未查證,可見
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孫振美 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孫振美佯稱:可至「澳門銀行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孫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6日 11時15分 8萬5,000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陳秀珍 於113年5月15日,以LINE向陳秀珍佯稱:新加坡金沙集團有六合彩彩球遊戲可供下注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2時8分 ⑵113年5月16日12時14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