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賴俊光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於
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
匯款方式匯入賴俊光指定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賴俊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給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老爹』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欄編號1所載「邱明毅」更正為「陳思毅」,並補充「被告
陳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思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賴
俊光,使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10期款項合計5萬元,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份、匯款交易擷圖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41、45至46、65至77頁,金簡卷第13至19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10期款項5萬元
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20日起,於
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賴俊光指定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賴俊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
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思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毅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退伍),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2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以相約前往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方式,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於112年6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玉欣」與賴俊光聯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提供不知
名連結加入,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0時46
分、10時51分及8月15日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賴俊光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提出轉帳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計2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遠東商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思毅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7月間,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點選加入暱稱「老爹」之人的LINE
及Telegram後,對方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並
支付獲利2成之服務費即可,因伊有興趣投資,且常在海上
出任務無時間操作,遂依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惟其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薪資時,始受告
知帳戶已遭警示,並無詐欺等犯行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指代為操作投資人士之來
往或對話紀錄,且依該遠東商銀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是其所辯
已缺乏可信性及相關證據佐證,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賴俊光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於
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
匯款方式匯入賴俊光指定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賴俊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給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老爹』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欄編號1所載「邱明毅」更正為「陳思毅」,並補充「被告
陳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思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賴
俊光,使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10期款項合計5萬元,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份、匯款交易擷圖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41、45至46、65至77頁,金簡卷第13至19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10期款項5萬元
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20日起,於
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賴俊光指定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賴俊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
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思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毅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退伍),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2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以相約前往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方式,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於112年6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玉欣」與賴俊光聯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提供不知
名連結加入,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0時46
分、10時51分及8月15日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賴俊光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提出轉帳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計2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遠東商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思毅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7月間,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點選加入暱稱「老爹」之人的LINE
及Telegram後,對方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並
支付獲利2成之服務費即可,因伊有興趣投資,且常在海上
出任務無時間操作,遂依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惟其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薪資時,始受告
知帳戶已遭警示,並無詐欺等犯行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指代為操作投資人士之來
往或對話紀錄,且依該遠東商銀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是其所辯
已缺乏可信性及相關證據佐證,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