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曾瑞和
周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自緝
字第1號、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4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曾瑞和
周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自緝
字第1號、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4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