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陳禹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起訴」,係以
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之日期為準。又
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
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陳禹福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於114年1月10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惟該案於114年2月2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
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
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陳禹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起訴」,係以
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之日期為準。又
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
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陳禹福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於114年1月10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惟該案於114年2月2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
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
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