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黃芝樺
被 告 呂振瑋
林奕凱
許威銘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迦勒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
銘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迦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就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檢察官就原告受詐欺事實部分,所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
陳迦勒,至於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均未列為此部分
之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被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黃芝樺
被 告 呂振瑋
林奕凱
許威銘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迦勒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
銘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迦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就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檢察官就原告受詐欺事實部分,所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
陳迦勒,至於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均未列為此部分
之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被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呂振瑋、林奕凱、許威銘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