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陸葵珍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
屬本院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並於114年3月31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
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此
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