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
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
丰銘」之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原告林吉祥所開設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
下稱東達精密公司、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介紹自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
營皇吉律師事務所,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
務所之名片予原告林吉祥,復於原告林吉祥及胞姊林淑芬(
自104年間起在東達精密公司擔任會計)稱呼其為「許律師
」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2人深信被告具
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被告擔任東達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被
告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4年間,得悉原告林吉祥因前妻潘麗雅向台北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
基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被告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林吉祥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
務,預估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原告林吉祥先
提供140萬元資金以利協商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
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新址之東達精密公司分
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立收據
予林吉祥收執,事後卻僅代理原告林吉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
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
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于正與潘麗雅親密出遊致侵害原
告林吉祥配偶權一事,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
東達精密公司,佯裝為律師向原告林吉祥訛稱:可代理撰狀
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而給付
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被告撰寫書狀,惟嗣後被告並未實際撰
寫書狀,而又向原告林吉祥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
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原告林吉祥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
,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日民事起訴狀供原告林吉祥
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于正給
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下稱甲案),嗣甲
案一審判決郭于正應給付林吉祥10萬元本息,原告林吉祥再
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原告林吉祥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
判郭于正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
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
,向原告林吉祥收取現金5萬元,被告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
計9萬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原告林吉祥
謊稱:若要對郭于正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須向法
院提交1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
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東達精
密公司交付100萬元及8000元現金予被告,因而詐得100萬80
00元。後原告林吉祥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
上開費用,被告為取信原告林吉祥,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
原告林吉祥之名義返還原告林吉祥100萬元。
 ㈣被告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東達精密公司,得
悉東達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奕綺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
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
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原告
林吉祥及林淑芬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
云,致林吉祥及林淑芬陷於錯誤,由林淑芬於109年7月16日
10時18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
指定帳戶,許明峰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
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由林淑芬蓋用東達精密
公司大章及林淑芬私章後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林淑芬
、林吉祥前往開庭及回答、教導林淑芬關於乙案之問題(但
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
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
 ㈤被告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原告林吉祥於108年4月17日收
得郭于正匯款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竟於109年間某日,在
某地,向原告林吉祥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于正不得私下給
付和解金,必須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
前第一筆100萬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
原告林吉祥帳戶云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
法院之不實名義,詐得現金100萬元。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林吉
祥佯稱:急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
,一個禮拜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㈦嗣原告林吉祥遭被告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等,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款
項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刑事案件中所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事實㈠至㈣部分,業據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並認定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0萬元後,仍保有詐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107萬8000元,至事實㈤至㈥部分則判決無罪
,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07萬8000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附民
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