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吳語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薛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附民被告薛文宗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
16日宣判;惟附民原告吳語潔係於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遞
狀對附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
。是附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附民
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附
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附民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若附民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
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吳語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薛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附民被告薛文宗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
16日宣判;惟附民原告吳語潔係於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遞
狀對附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
。是附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附民
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附
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附民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若附民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
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