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杉讓
李禹靚
李曾昌
范惠霞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住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00樓之00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不詳
高玉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5月2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杉讓
李禹靚
李曾昌
范惠霞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住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00樓之00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不詳
高玉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5月2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