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簡龍潭
被 告 呂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原告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被告
有何與原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