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張簡龍潭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涉犯刑事案
件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
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
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
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