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滄華
被 告 黃淑琴
邱佳筠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未放置
警示標誌導致原告撞上並身體受傷及汽車毀損,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附帶民事案件原告即陳滄華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為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被
害人,本附帶民事案件被告即黃淑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才是
被害人,且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僅包括黃淑琴之損害,並無提
及陳滄華之任何損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陳滄
華自無從於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對於黃淑琴為
附帶民事之請求。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另本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另提起訴訟主張其對被告
之權利不受本判決之結論影響,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滄華
被 告 黃淑琴
邱佳筠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未放置
警示標誌導致原告撞上並身體受傷及汽車毀損,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附帶民事案件原告即陳滄華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為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被
害人,本附帶民事案件被告即黃淑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才是
被害人,且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僅包括黃淑琴之損害,並無提
及陳滄華之任何損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陳滄
華自無從於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對於黃淑琴為
附帶民事之請求。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另本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另提起訴訟主張其對被告
之權利不受本判決之結論影響,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