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日1
1時8分、8分、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
年8月1日11時12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8,8
00元、4萬8,600元、2萬4,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2萬6,1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日1
1時8分、8分、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
年8月1日11時12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8,8
00元、4萬8,600元、2萬4,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2萬6,1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