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張妤綺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原告之請求所憑之損害發生事實,並
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
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淳凱給付其因被告紀淳凱
等人對其所為之本案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語,
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訴部分,未及於原告遭同
案被告紀淳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之相關事實,此
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與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
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