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莊筱齡

被 告 楊凡緯

林原彬

邱昱凱

吳偕裕

施登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Telegram群組「07/操作/薛」之詐欺
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對原告佯稱
認證帳戶需操作APP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有上揭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46、6960、9434、141
2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
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114年6月6日時,並未繫屬
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
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