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簡佳妤
被 告 黃文穎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
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14年度金訴字第12
9號),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6月
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
,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