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羅璟賢
被 告 蔡毓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被
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
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