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魏炳煌
被 告 林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呂振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振瑋(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繳納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
隆華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交易泰達幣6萬1,
349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以TLyEB
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之錢包地址(下稱TLy錢包
)將泰達幣6萬1,349顆轉至TLxhMMSfLesAn4cmB56m6pVPar6i
8MkN2Y之錢包地址(下稱TLx錢包),嗣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旋由呂振瑋於112年4月6日16
時33分許,自TLx錢包匯出泰達幣6萬1,349顆至原告所持電
子錢包地址,惟原告所持電子錢包實際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上開匯予原告之虛擬貨幣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並輾轉匯回至TLy錢包,復由被告將所得現金上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與呂振瑋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被告、呂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
呂振瑋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呂振瑋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魏炳煌
被 告 林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呂振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振瑋(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繳納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
隆華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交易泰達幣6萬1,
349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以TLyEB
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之錢包地址(下稱TLy錢包
)將泰達幣6萬1,349顆轉至TLxhMMSfLesAn4cmB56m6pVPar6i
8MkN2Y之錢包地址(下稱TLx錢包),嗣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旋由呂振瑋於112年4月6日16
時33分許,自TLx錢包匯出泰達幣6萬1,349顆至原告所持電
子錢包地址,惟原告所持電子錢包實際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上開匯予原告之虛擬貨幣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並輾轉匯回至TLy錢包,復由被告將所得現金上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與呂振瑋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被告、呂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
呂振瑋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呂振瑋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