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其蓁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其蓁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耀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