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何沛恒

被 告 陳茗耀



余丞修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3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2、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提起公訴
而繫屬本院後,被告陳茗耀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
,被告余丞修、方廷恩則由本院另行通緝,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就被告陳茗耀部
分判決後之114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已
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92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陳茗耀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並已改分為114年度橋簡字4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索
引卡查詢結果為憑,被告余丞修、方廷恩則因通緝尚未審結
,故原告復就相同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