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施春帆
被 告 吳智文

吳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1480、156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而繫屬本院後,經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7月14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8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