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洪睿麟
被 告 劉重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睿麟雖以被告劉重均涉犯誣告案件為由,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中,遑論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
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
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
,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