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王席珍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郭奕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王彥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被告2人既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
、12273號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所列載之被告,已難認被
告2人業就該案犯罪事實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依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應依民法負賠償之
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2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當事人欄於被告郭奕暘部分固僅記載姓名,並未記載其住所
或居所,亦未載明具體年籍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有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復迄未補正,
惟此部分既有前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由,縱未補正
,仍無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未繫屬致起訴不合
法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