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
原 告 楊千册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開庭,然因身體不適,
法警不准請假,原告上車後即有人嗆聲:這樣被法警帶上來
是不是很嗆等語,接著就有人開始拳打腳踢,爰依法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在偵
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不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查無相關書類,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