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喻志平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即屬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12日對被告判處罪刑,該案經上訴後,亦經第二審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
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晚於上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期日,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