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陳佩莘
被 告 蕭燕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之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刑事案件所關聯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惟查,原告就已就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7號刑事案件(該案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所涉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
告於114年5月20日在本院以1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
5至56頁)。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當應與已
受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僅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