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游少嫺

被 告 吳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騙而
匯款至前述帳戶,蒙受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
08號判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
罪名係處罰其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非以其共
同詐欺原告,或參與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
科刑,是原告並非上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