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宇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宇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