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黃小鳳
被 告 高誠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至3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