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陳伊亭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穎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12月12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並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4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刻章在
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
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林文昌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待林文昌之刑事案件審結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