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陳伊亭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4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4、14305號
起訴書記載,原告係匯款至許薰云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黃文穎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之DHL高雄服務中心所寄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文穎就寄送上開金融卡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依民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原告對
同案被告黃文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
4年12月12日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