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曾振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
決及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傳票、執行筆
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相同類型之
罪,顯見其未能汲取前案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罔顧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駕及其他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曾振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 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阿純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陳宥豪(未成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造成該車輛再往前推撞高聖發(未成傷)停放在甲昌
路297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曾振財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宥豪、高聖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 3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記錄器畫面2張、現場照片8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曾振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
決及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傳票、執行筆
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相同類型之
罪,顯見其未能汲取前案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罔顧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駕及其他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曾振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 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阿純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陳宥豪(未成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造成該車輛再往前推撞高聖發(未成傷)停放在甲昌
路297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曾振財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宥豪、高聖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 3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記錄器畫面2張、現場照片8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