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黃百鍊固於偵查時辯稱:有人檢舉停車,當時我在工地
頂樓工作,警方到場後,叫我去移動車輛,因為我沒繫安全
帶,警察就攔查我,我覺得我被設計,但我還是願意承認酒
駕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4時52分,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旋於同日15
時5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同日12時30
分許,在工地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隨即於同日1
4時許,自工地附近道路駕車出發,要開車到工地裡停車,
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
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是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黃百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於114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街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14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4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