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孟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因精神不濟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證人吳孟恭停放於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宸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安於民國115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號前時,因精
神不濟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吳孟恭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上午7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孟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因精神不濟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證人吳孟恭停放於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宸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安於民國115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號前時,因精
神不濟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吳孟恭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上午7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