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蕭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知反省,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蕭見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見龍於民國115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廟宇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4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