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
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
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高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114年12月12日20時至翌
日(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6分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26分許,高聖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不慎擦撞黃丁旺媳婦陳文英所有並停放上址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姜彥州所有並停放上址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丁旺、姜彥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