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
「10時39分」更正為「10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自撞證人蘇莉芬經營之早餐店攤架而發生實害;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6號
被 告 周玉絨(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絨於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路與嘉興路231巷口,自撞蘇莉芬所有之早餐店攤架,周玉
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10時39分許
,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玉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
「10時39分」更正為「10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自撞證人蘇莉芬經營之早餐店攤架而發生實害;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6號
被 告 周玉絨(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絨於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路與嘉興路231巷口,自撞蘇莉芬所有之早餐店攤架,周玉
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10時39分許
,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玉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