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王智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附
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4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