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吳宏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友城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與加宏路口時,因未減速且閃躲左轉
車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
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