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陳冠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瓊林社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0
月6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燈桿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
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因其意識不清而送醫救治,警方於同
日2時1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陳冠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瓊林社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0
月6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燈桿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
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因其意識不清而送醫救治,警方於同
日2時1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