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擦
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顏成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益於民國115年2月9日13時許,在仁美釣蝦場(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因不慎追撞由
陳璟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