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自摔倒地而受傷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以維修工維
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陳盈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至1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中竹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生路與中竹路口,自
摔倒地受傷,並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陳盈憲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