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AU (中文名:阮文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
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更正為「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7年5月30日,現任職於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
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NGUYEN VAN CAU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U(中文名:阮文橋)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某區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往典昌路方
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AU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AU (中文名:阮文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
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更正為「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7年5月30日,現任職於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
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NGUYEN VAN CAU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U(中文名:阮文橋)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某區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往典昌路方
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AU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