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114年7月8日16時10分前某時」、第9行補充採尿時間為
「同日16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自述未受過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洪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村龍(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執行觀察勒戒中)於民國
  114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施用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號025-JW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
月8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京富路交
岔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當場查吸食器1組,復經
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92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村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確於114年7月8日出門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792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判定標準,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9)、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B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