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韓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韓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韓陽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適其離去之際,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當場攔查,遂於同日17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韓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114年10月28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韓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韓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韓陽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適其離去之際,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當場攔查,遂於同日17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韓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114年10月28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